歷史異動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
    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
    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
    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
    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
    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
    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
    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
    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
    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自
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
      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
      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
第 29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第 44 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六類物品容器之容量達管制量三十倍者,容器外
部應標示緊急應變搶救代碼。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
專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
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