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
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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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 │洗濯試驗種類│標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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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具│洗濯後不需再加工處理者│現況、水洗或│縫製 │
│簾│耐│ │乾洗 │ │
│及│洗├───────────┼──────┤ │
│布│性│除水洗外,洗濯後須再加│現況或水洗 │ │
│幕│能│工處理者 │ │ │
│ │者├───────────┼──────┤ │
│ │ │除乾洗外,洗濯後須再加│現況或乾洗 │ │
│ │ │工處理者 │ │ │
│ ├─┴───────────┼──────┼────┤
│ │不具耐洗性能者 │現況 │張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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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現況 │縫製或鑲│
│ │ │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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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用廣告板 │現況 │張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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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用帆布 │現況 │縫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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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 │張貼或懸│
│ │ │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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