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民防總隊;在
警察局設民防大隊,警察分局設民防中隊、分隊、小隊。
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
則;若干小隊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組成一中隊。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
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第 4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僅
得參加其中一種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
第 5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
接受下列訓練:
一、基本訓練:十六小時以上;其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災害認識:二小時。
(二)災害搶救:四小時。
(三)緊急救護:四小時。
(四)簡易搜救:四小時。
(五)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二、複訓: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
    實施,每年八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
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
。
第 6 條
救災識別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參加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時,應檢具救災識別證
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證。
第 7 條
救災識別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持有人得檢具完成基本
訓練後各年度複訓證明,向發給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第 8 條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一、災害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
    集及損失查報。
二、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七、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八、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九、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
第 9 條
協助救災之通知,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簡訊傳送或
大眾傳播工具為之。解除時,亦同。
第 10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經通知協助救災時,參加協
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攜帶救災識別證報到。
第 11 條
協助救災工作應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揮,不得單獨為之。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發給機關得註銷其救災識別證: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
    良後果。
二、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