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
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
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
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