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
一、適用範圍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
指示燈等避難引導燈具(以下簡稱為引導燈具),其構造、材質與性
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驗方法,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二、用語定義
(一)引導燈具:避難引導的照明器具,分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
燈,平日以常用電源點燈,停電時自動切換成緊急電源點燈。依構
造形式及動作功能區分如下:
1.內置型:內藏蓄電池作為緊急電源之引導燈具。
2.外置型:藉由燈具外的蓄電池設備作為緊急電源供電之引導燈具
。
3.具閃滅功能者:藉由動作信號使燈閃滅或連續閃光之引導燈具。
4.具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之引導燈具。
5.具閃滅及音聲引導功能者:設有音聲引導裝置及閃滅裝置之引導
燈具。
6.複合顯示型:引導燈具其標示板及其他標示板於同一器具同一面
上區分並置者。
(二)出口標示燈:顯示避難出口之引導燈具。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於室內避難路徑、開闊場所及走廊,指引避
難出口方向之引導燈具。
(四)閃滅裝置:接受動作信號,提高引導效果,使燈具閃爍之裝置。
(五)音聲引導裝置:接受動作信號,產生語音告知避難出口位置之引導
裝置。
(六)信號裝置:將發自於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之信號予以中繼並傳達至引
導燈具之裝置。
(七)常用電源:平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八)緊急電源:常用電源斷電時,供電至引導燈具之電源。
(九)蓄電池設備:係指經內政部認可之消防用蓄電池設備,且應為引導
燈具專用。
(十)控制裝置:由引導燈具之切換裝置、充電裝置及檢查措施所構成的
裝置。使用螢光燈為燈具時,其變壓器、安定器等亦包含於此裝置
內。
(十一)標示板:標明避難出口或避難方向之透光性燈罩或表示面。
(十二)檢查開關:檢查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切換動作,能暫時切斷常
用電源之自動復歸型開關。
三、構造及性能
(一)構造
1.材料及零件之品質,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能充分耐久使用,且標
示板、光源、啟動器、內置型蓄電池等應為容易更換之構造,便
於保養、檢查及維修。
2.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且應固定牢固。且不會有妨礙
避難的構造。
3.各部分應在正常狀態溫度下耐久使用,如使用合成樹脂時,須不
因紫外線照射而顯著劣化。
4.裝設位置應堅牢固定。
5.於易遭受雨水或潮濕地方,應有防水構造。電器於正常使用條件
下應耐潮濕。
6.緊急電源用之電池應採用可充電式密閉型蓄電池,容易保養更換
、維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為自動充電裝置及自動過充電防止裝置且能確實充電,但裝
有不致產生過充電之電池或雖有過充電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發
生異常之電池,得免設置防自動過充電裝置。(過充電係指額
定電壓之 120 %而言)
(2)應裝置過放電防止裝置。但裝有不致產生過放電之蓄電池或雖
呈過放電狀態,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產生異常者,不適用之。
7.應有防止觸電措施。
8.內部配線應做好防護措施,與電源接裝之出線,其截面積不得小
於 0.75 m㎡,且電源線附插頭者,則插頭規格應符合 CNS690
之規定。
9.內置型引導燈具之蓄電池及控制裝置與燈具本體未共用同一外殼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蓄電池組應存放在耐燃材料之容器中。
(2)應有可以容易更換蓄電池之構造。
(3)各裝置間有使用連接器具者,其連接器具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且具有充分之機械強度,另各裝置(光源、蓄電池及控制裝置
)若有可將其安裝固定在建築物之構造者(如嵌頂式),也可
使用繞性管或可繞波紋電線管。
10.標示板及透光性燈罩所用材料,應符合壹、十熾熱線試驗之規定
,且應不容易破壞、變形或變色。
11.標示面在亮燈時不得有影響辨識之顯著眩光。
12.標示面圖形及尺度依附錄一規定。
13.標示面之顏色、文字、符號圖型(包括箭頭等,以下亦相同)應
符合下列規定,可加註英文字樣「EXIT」,其字樣不得大於中文
字樣。
(1)出口標示燈:以綠色為底,用白色表示「緊急出口」字樣(包
括文字與圖形)。
(2)避難方向指示燈:用白色為底,綠色圖型(包括圖形並列之文
字)。
(3)在常用點燈狀態下之顏色使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
簡稱 CNS)9328〔安全用顏色通則〕及 CNS 9331 〔安全用色
光通則〕色度座標範圍內。
14.引導燈具內具閃滅裝置(包括調光裝置)或音聲引導裝置者,該
等裝置之電源得與主燈具電源共用。
15.火災發生時接受由火警警報設備或緊急通報裝置所發出之訊號,
能啟動預先設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者,其功能應準確且正常。
16.內置型引導燈具緊急電源時間應維持 90 分鐘以上。
17.內置型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應裝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紅
色顯示使用狀態,並安裝於從引導燈具外容易發現之位置。如顯
示燈使用發光二極體(LED) 時,須為引導燈具使用中不用更換
之設計。另嵌入型引導燈具應取下保護燈罩或透光性燈罩及標示
板後,符合上開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之規定。
18.引導燈具除嵌入型者外,底側應具有透光性(使用冷陰極管或 L
ED 光源者不在此限),以利人員疏散。
19.引導燈具係利用常用電源常時點亮,停電時應自動更換為蓄電池
電源或外置電源,繼續照明。
20.燈具之光源應使用螢光燈、冷陰極管、LED 等。
21.燈具配線與電源側電線之連接點溫度上升變化應在 30 ℃以下。
22.緊急電源回路配線不可露出引導燈具外。
23.外置型引導燈具配線方式分為 2 線式配線或 4 線式配線及共
用式 3 種,2 線式配線指同一電線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4
線式配線指不同之電線分別供應一般及緊急用電者;共用式指 2
線式及 4 線式任一種方法皆可使用之方式。
24.外置型引導燈具供緊急用電之出線,應有耐燃保護。
25.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螢光燈時,其緊急電源回路應有保險絲等保
護裝置。
26.依用途區分及種類如表 1 規定:
(二)性能
1.燈具表面文字、圖形及顏色等,於該燈點亮時,應能正確辨認。
2.平均亮度:燈具標示面之平均亮度、光度(包括單面及雙面)應
符合表 1、表 2 規定。具有調光性能之器具,則測定其必須作
調光之各階段的平均亮度。
3.對電氣充分絕緣。
表 2 標示面之平均亮度
┌────────┬─────────────────┐
│種 類│平均亮度(cd/㎡) │
│ ├───────┬─────────┤
│ │常 用 電 源│ 緊 急 電 源 │
├────────┼───────┼─────────┤
│出口標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避難方向指示燈 │150 以上 │100 以上 400 未滿│
└────────┴───────┴─────────┘
四、材質
(一)外殼應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構成,各部分之構件應符合表 4 規定
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
表 3 構件材料一覽表
┌───────┬───────────────────┐
│零 件 名 稱│材 料 │
├─┬─────┼───────────────────┤
│蓄│鎳鎘蓄電池│CNS 6036〔圓筒密閉型鎳鎘蓄電池〕 │
│電├─────┼───────────────────┤
│池│鉛蓄電池 │CNS 6034〔可攜式鉛蓄電池〕 │
├─┼─────┼───────────────────┤
│安│ │CNS 927 〔螢光管用安定器〕 │
│定│螢光管用 ├───────────────────┤
│器│ │CNS 13755 〔螢光管用交流電子式安定器〕│
├─┴─────┼───────────────────┤
│控 制 裝 置│CNS 14816-1 〔低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
│ │–第 1 部:通則〕 │
└───────┴───────────────────┘
(二)變頻器於緊急電源供電時,須穩定點亮燈具;所用半導體須為耐久
型。
(三)標示面等透光性燈罩材料應為耐久性玻璃或合成樹脂,與燈具組合
時須能確保光特性,且不可有內藏零件之陰影等。
五、點燈試驗
燈具附有起動器者,應在 15 秒以內點燈,無起動器之瞬時型者應即
瞬間點燈。
六、絕緣電阻試驗
使用直流 500V 高阻計,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絕緣電阻,
均應為 5M Ω以上。
七、充電試驗
內置型引導燈具其蓄電池電壓降達額定電壓 20 %以內時,應能自動
充電。外置型引導燈具免施此試驗。
八、耐電壓試驗
(一)於壹、六之測試端,燈具電源電壓為未滿 150V 者,施加交流電壓
1000V ,燈具電源電壓為 150V 以上者,施加交流電壓 1500V,應
能承受 1 分鐘無異狀。試驗時應將蓄電池卸下再進行試驗。回路
電壓其交流電壓在 30V 以下、直流電壓在 45V 以下者免測試。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之對地電壓及線間電壓在 45V
以上者,其緊急用電源回路也應實施耐電壓試驗。
九、充放電試驗
(一)內置型引導燈具蓄電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1.鉛酸電池:本試驗應於常溫下,按下列規定依序進行,試驗中電
池外觀不可有膨脹、漏液等異常現象。
(1)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充電之。
(2)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3)再充電 24 小時。
(4)全額負載放電 1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
7.5 %。
(5)再充電 24 小時。
(6)全額負載放電 24 小時。
(7)再充電 24 小時。
(8)全額負載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端電壓不得少於額定電壓之
87.5 %。
2.鎳鎘或鎳氫電池:
(1)燈具應依其標稱之充電時間進行充電,充足後其充電電流不得
低於電池標稱容量之 1/30 或高於 1/10C。
(2)放電標準:將充足電之燈具,連續放電 1.5 小時後,電池之
端電壓不得少於標稱電壓之 87.5 %,且測此電壓時放電作業
不得停止。
(二)外置型引導燈具使用之蓄電池設備,為內政部認可之產品,免施本
項試驗。
十、熾熱線試驗
(一)熾熱線試驗係應用在完成品或組件實施耐燃試驗時。
(二)引用標準:
1.CNS 14545-4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0 單元:熾熱線試驗方法–通則〕
2.CNS 14545-5 〔火災危險性試驗–第 2 部:試驗方法–第 1
章/第 1 單元:完成品之熾熱線試驗及指引〕
(三)試驗說明:
1.試驗裝置如 CNS 14545-4 之規定。
2.熾熱線試驗不適用於直線表面尺度小於 20mm 之組件者,可參考
其他方法(例如:針焰試驗)。
3.試驗前處理:將試驗品或薄層置於溫度 15 ℃至 35 ℃間,相對
溼度在 45 %至 75 %間之 1 大氣壓中 24 小時。
4.試驗程序及警告注意:參照 CNS 14545-4 中第 9.1 節至第 9
.4 節之規定。
5.試驗溫度:
(1)對非金屬材料組件如外殼、標示面及照射面所用絕緣材料施測
,試驗溫度為 550±10 ℃。
(2)支撐承載電流超過 0.2A 之連接點的絕緣材料組件,試驗溫度
為 750±10 ℃;對其他連接點,試驗溫度為 650±10 ℃。
施加之持續時間(ta)為 30 ±1 秒。
(四)觀察及量測:熾熱線施加期間及往後之 30 秒期間,試樣、試樣周
圍之零件及其位於試驗品下之薄層應注意觀察,並紀錄下列事項:
1.自尖端施加開始至試驗品或放置於其下之薄層起火之時間(ti)
。
2.自尖端施加開始至火焰熄滅或施加期間之後,所持續之時間(te
)。
3.目視著火開始大約 1 秒後,觀察及量測有無產生聚合最大高度
接近 5mm 之火焰;火焰高度之量測係於微弱光線中觀察,當施
加到試驗品上可看見到火焰之頂端與熾熱線上邊緣之垂直距離。
4.尖端穿透或試驗樣品變形程度。
5.使用白松木板者,應記錄白松木板之任何燒焦情形。
(五)結果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合格:
1.試驗品無產生火焰或熾熱者。
2.試驗品之周圍及其下方之薄層之火焰或熾熱,在熾熱線移除後 3
0 秒內熄滅者,即≦+30 秒,且周圍之零件及其下方之薄層無
繼續燃燒。使用包裝棉紙層時,包裝棉紙應無著火。
十一、平均亮度試驗
(一)使用 CNS 5119 〔照度計〕中 AA 級者照度計測試平均亮度。
(二)測試環境:測試時環境之照度在 0.05 lux 以下之暗房。
(三)測試面:整個標示面。
(四)測試步驟:標示板與受光器之距離為標示面長邊之 4 倍以上,
量測其平均照度 Eθ,平均亮度 Lθ計算式如下:
K1× Eθ×S2
平均亮度 Lθ=───────
Acosθ
其中 Lθ:角度θ之平均亮度(單位:cd/m2)
K1:基準光束/試驗使用燈管之全光束(一般 K1 趨近於
1)
Eθ:角度θ之平均照度測定值(單位:lx)
S:標示面板量測點與照度計間之距離(單位: m)
A:標示面之面積(單位:m2)
θ:照度計與標示面量測點法線方向之角度(單位:°)
基準光束:標準燈管之全光束(單位:流明 lm)
(五)測試時間:常用電源之測試於試驗品施以額定電源並使燈管經枯化
點燈 100 小時後測試。
(六)緊急電源試驗,於執行常用電源之測試後,再依產品標示額定充電
時間完成後即予斷電,並於斷電後 45 分鐘即實施試驗,並於 10
分鐘內測試完畢。(外置型引導燈具僅針對額定緊急電源電壓施予
測試)
十二、亮度比試驗
亮度比係就標示面之綠色部分、白色部分分別逐點加以測定,求出
其最大亮度(cd/m2) 與最小亮度。逐點測定係分別測定 3 處以
上。正方型引導燈具標示面之亮度比係在常時電源時所規定之測定
點之最大亮度與最小亮度之比,應符合表 4 之值。本項測試使用
之輝度計,應符合 CNS 5064 之規定。
表 4 標示面之亮度比
┌───────┬────┬────┐
│ │綠色部分│白色部分│
├───────┼────┼────┤
│避難出口標示燈│9 以下 │7 以下 │
├───────┼────┼────┤
│避難方向指示燈│7 以下 │9 以下 │
└───────┴────┴────┘
如係標示面為長方形之引導燈具,其最小輝度與平均亮度之比,應
在 1/7 以上。
亮度比=Lmax/Lmin
式中,Lmax: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大亮度
Lmin:在白色部分或綠色部分之最小亮度
十三、耐濕試驗
所有燈具需能耐正常使用下之潮濕狀況,在溼度箱內相對濕度 91
%至 95 %及溫度維持在 20 ℃至 30 ℃間之某溫度(t) 的環境
下放置 48 小時後,對於電性、機械性能及構造無使用上障礙。其
試驗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溼度箱內部須穩定維持相對濕度 91 %~95 %,溫度在 20 ℃
~30 ℃間之某溫度(t) ,但需保持所設定之溫度(t) 在 ±
1 ℃以內之誤差。
(二)試驗品有電纜入口者,須打開;若有提供填涵洞(Knock-outs)
者,須打開其中之一。如電子零組件、蓋子、保護玻璃等可藉由
手拆卸之零件需拆卸,並與主體部分一起做濕度處理。
(三)試驗品在做濕度處理前,應放置在 t 至 t+4 ℃之室內至少 4
小時以上,以達到此指定的溫度。
(四)試驗品放入溼度箱前,須先使期溫度達到 t 至 t+4 ℃之間,
然後將試驗品放入溼度箱 48 小時
(五)經過前述處理後,立刻於常溫常濕環境下,以正常狀態組裝試驗
品,於取出後 5 分鐘內進行絕緣電阻、耐電壓試驗。
十四、靜荷重試驗
(一)地面嵌入型燈具施以 1000 kgf (9800 N)靜荷重時,外殼及標
示板不可有裂痕、破裂及其他使用上之有害異常情形。
(二)組裝方法以裝置固定於圖 1 所示實木框,在使用狀態下進行試
驗。荷重以器具底層承受構造,可用試驗裝置底層與器具底層接
觸狀態進行試驗。
(三)於試驗品中央部施加靜荷重 30 秒,施加荷重面為直徑 50mm 圓
。地面崁入型的閃爍行走用器具則為 30mm 以上之圓。
十五、熱變形試驗
於燈具正常使用狀態下,由輸入端子處施加額定頻率之額定電壓的
110 %電壓,持續試驗 24 小時,其功能不得有異常、標示面或外
殼不得有變色、變形之情形。所謂變形係指在固定狀態之器具上,
有超過標示面長度 1 %以上之起伏彎曲等,以及採貼合構造之標
示板有貼合處之脫落或有異常情形者。
十六、其他
具閃滅、音聲引導、減光或消燈等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除應符合
基準本文規定外,應分別依所附加之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具閃滅
功能與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規定】、附錄三【減光型及消燈型
引導燈具規定】或附錄四【複合顯示之引導燈具規定】之各項規定
分別試驗。
十七、標示
於燈具明顯位置,以不易磨滅之方法,標示下列事項:
(一)設備種類。
(二)設備名稱及型號
(三)製造年、月
(四)型式、型式認可號碼
(五)製造產地。
(六)燈具等級區分。(如 A 級、B 級(BH 級、BL 級)、C 級)
(七)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
為最亮之值)、額定頻率(Hz)
(八)額定輸入功率(W) (具有調光功能者之型式,應為最亮之值)
(九)引導燈具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
(十)緊急用之光源種類、規格(W) 及個數。(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
限)
(十一)緊急用額定電壓(V) 、額定電流(A) 、額定輸入功率(W
)。(外置型及與平時亮燈不同時為限)
(十二)內置型需標明蓄電池額定電壓、額定容量、充電時間。
(十三)內置蓄電池應標明種類、製造商及製造日期或批號。
(十四)外置型需標明『外置型』字樣。
(十五)其他附加功能應標明相關字樣,如『音聲引導』、『閃滅』等
,依附加功能按本基準附錄二~四之標示辦理。
(十六)使用方式及使用應注意事項
2
貳、型式認可作業
一、型式試驗之樣品
主型式需樣品 5 個;熾熱線試驗試驗片樣品 5 個。具附加功能之
引導燈具需樣品 3 個。同一型式之系列認證則依申請差異部分區分
,有不同差異時至少需要樣品 1 個。
二、型式試驗之方法
(一)試驗項目及流程:
1.一般性試驗項目及流程
┌────────┐
│構造、性能、標示│
└────────┘
↓
┌──────────────────────┐
│點燈試驗、絕緣電阻試驗、充電試驗、耐電壓試驗│
└──────────┬───────────┘
┌────────┤
│樣品 3 個 │樣品 2 個
↓ ↓
┌──────┐ ┌─────┐
│平均亮度試驗│ │熱變型試驗│ 試驗片樣品 5 個
└──────┘ └─────┘
↓ ↓ ↓
┌──────┐ ┌─────┐ ┌─────┐
│亮度比試驗 │ │充放電試驗│ │熾熱線試驗│
└──────┘ └─────┘ └─────┘
↓
┌────┐
│耐濕試驗│
└────┘
↓
┌─────┐
│靜荷重試驗│
└─────┘
2.外置型引導燈具免施充電試驗、充放電試驗。
3.靜荷重試驗僅針對避難方向指示燈地面嵌入型實施測試,其餘型
式免測。
4.金屬、玻璃材質免施熾熱線試驗。
5.具閃滅、音聲引導、減光或消燈等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除依上
述試驗項目及流程試驗完成後,應依附加功能種類分別進行下列
試驗:
樣品 3 個
┌─────────────┐
│附加功能之構造、性能、標示│
└─────────────┘
↓
┌───────┐含緊急電源容量測試
│動 作 試 驗│
└───────┘
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 具閃滅功能者
┌────────────────────┐
│樣品 3 個 │
↓ ↓
┌──────┐ ┌──────┐
│音聲引導試驗│ │閃滅頻率試驗│
└──────┘ └──────┘
↓
┌──────┐
│ 音壓試驗 │
└──────┘
(二)試驗方法
1.依照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進行之。
2.具附加功能者依本基準附錄二【具閃滅功能與音聲引導功能之引
導燈具規定】、附錄三【減光型及消燈型引導燈具規定】或附錄
四【複合顯示之引導燈具規定】之各項規定分別進行之。
三、型式試驗結果之判定:
(一)符合本認可基準所規定之技術規範,該型式試驗結果為「合格」。
(二)有四、補正試驗所定情形者,得進行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
(三)依「缺點判定表」(如表 9)判定未符合本認可基準規範者,該型
式試驗結果為「不合格」。
四、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之不良事項為申請資料不完備(設計錯誤除外)、標示遺
漏、零件安裝不良者。
(二)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致無法進行試驗者。
(三)依「缺點判定表」(如表 9)判定為輕微缺點,且合計 3 項(含
)以下者。
五、型式變更之試驗方法
型式變更試驗之樣品數、試驗流程等,應就型式變更之內容,依前述
型式試驗之方法進行。
六、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
型式區分、型式變更及輕微變更之範圍,依附表 1 之規定。
七、試驗紀錄
有關上述型式試驗、補正試驗、型式變更試驗之結果,應詳細填載於
型式試驗紀錄表(如附表 10)
參、個別認可作業
一、個別認可之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抽樣試驗數量依附表 2 至附表 8 規定,抽樣方法依
CNS 9042 規定進行。
(二)抽樣試驗之嚴寬等級依程度分為最嚴格試驗、嚴格試驗、普通試驗
、寬鬆試驗及免會同試驗五種。
(三)試驗項目分為以通常樣品進行之試驗(以下稱為「一般試驗」)以
及對於少數樣品進行之試驗(以下稱為「分項試驗」)兩類。
二、批次之判定基準
(一)受試驗品按不同受驗廠商,依其試驗等級之區分列為同一批次。
(二)新產品與已受試驗之型式不同項目僅有下表 5 所示項目者,自第
一次受驗開始即可列為同一批次;如其不同項目非下表 5 所示項
目,惟經過連續 10 批次普通試驗,且均於第一次即合格者,得列
入已受驗合格之批次。
表 5 新產品與已受試驗之型式可視為同一批次之項目
┌──┬───────────────────────┐
│項次│項 目 名 稱│
├──┼───────────────────────┤
│1 │同一系列者 │
├──┼───────────────────────┤
│2 │經型式變更者 │
├──┼───────────────────────┤
│3 │變更之內容在型式變更範圍內,且經型式變更認可者│
├──┼───────────────────────┤
│4 │受驗品相同但申請者不同者 │
├──┼───────────────────────┤
│5 │光源及品名相同者 │
└──┴───────────────────────┘
(三)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三、個別認可之樣品及抽樣方法
(一)個別認可之樣品數依相關試驗之嚴寬等級以及批次大小所定(如附
表 2 至附表 5)。關於批次受驗數量少,進行普通試驗時,得依
申請者事先提出之申請要求,使用附表 6(適用生產數量少之普通
試驗抽樣表)進行認可作業。
(二)樣品之抽取依下列對規定:
1.抽樣試驗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
2.樣品之多寡,應視整批成品(受驗數量+預備品)數量之多寡及
試驗等級,按抽樣表之規定抽取,並在重新編號之全部製品(受
驗批)中,依隨機抽樣法(CNS 9042)隨意抽取,抽出之樣品依
抽出順序編排序號。受驗批量如在 500 個以上時,應依下列規
定分為二段抽樣。
(1)計算每群應抽之數量:當受驗批次在五群(含箱子及集運架等
)以上時,每一群之製品數量應在 5 個以上之定數,並事先
編定每一群之編碼;但最後一群之數量,未滿該定數亦可。
(2)抽出之產品賦予群碼號碼:同群製品須排列整齊,且排列號碼
應能清楚辨識。
(3)確定群數及抽出個群,再從個群中抽出樣品:確定從所有群產
品中可抽出五群以上之樣品,以隨機取樣法抽取相當數量之群
,再由抽出之各群製品作系統式循環抽樣(由各群中抽取同一
編號之製品),將受驗之樣品抽出。
(4)依上述方法取得之製品數量超過樣品所需數量時,重複進行隨
機取樣去除超過部分至達到所要數量。
(三)一般試驗和分項試驗以不同之樣品試驗之。
四、試驗項目
(一)一般試驗及分項試驗之項目及試驗流程如表 6:
表 6 個別認可試驗項目
┌────┬───────────────┬──────┐
│試驗區分│試驗項目 │備 註│
├────┼───────────────┼──────┤
│一般試驗│1.構造、性能檢查 │樣品數: │
│ │2.標示檢查 │依據附表 2 │
├────┼───────────────┤至附表 6 規│
│分項試驗│3.點燈試驗 │定抽取。 │
│ │4.絕緣電阻試驗 │ │
│ │5.充電試驗 │ │
│ │6.耐電壓試驗 │ │
│ │7.平均亮度試驗(免施枯化點燈)│ │
│ │8.亮度比試驗 │ │
├────┼───────────────┼──────┤
│ │以下依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加測 │ │
│ │9.動作試驗。 │ │
│ │10. 音聲引導試驗。 │ │
│ │11. 音壓試驗。 │ │
│ │12. 閃滅頻率試驗。 │ │
└────┴───────────────┴──────┘
1.平均亮度試驗免測試 100 小時枯化試驗。
2.具附加功能之引導燈具之動作試驗,應分別依其附錄規定,進行
動作、連動及停止測試,並應確認內置型緊急電源動作時間。
3.具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應進行音聲引導試驗及音壓試驗。
4.具閃滅功能之引導燈具應進行閃滅頻率試驗。
5.具閃滅功能兼音聲引導功能之引導燈具應進行上述 3.4 試驗。
(二)試驗方法
依本基準及附錄二、三、四規定。
(三)個別試驗之結果記載於個別認可試驗紀錄表(如附表 11)。
五、缺點之等級及合格判定基準
(一)缺點分為致命缺點、嚴重缺點、一般缺點及輕微缺點等四級。
(二)各試驗項目之缺點內容,依肆、表 9 缺點判定表之規定,非屬該
缺點判定表所列範圍之缺點者,則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
要點判定之。
六、批次合格之判定
抽樣表中,Ac 表示合格判定個數(合格判定時不良品數之上限),
Re 表示不合格判定個數(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之下限),具有二
個等級以上缺點之製品,應分別計算其各不良品之數量。
(一)抽樣試驗中各級不良品數均在合格判定個數以下時,應依表 8 調
整其試驗等級,且視該批為合格。
(二)抽樣試驗中任一級之不良品數在不合格判定個數以上時,視該批為
不合格。但該等不良品之缺點僅為輕微缺點時,得進行補正試驗,
並以一次為限。
(三)抽樣試驗中不良品出現致命缺點,縱然該抽樣試驗中不良品數在合
格判定個數以下,該批仍視為不合格。
七、個別認可結果之處置
(一)合格批次之處置
1.當批次雖經判定為合格,但受驗樣品中如發現有不良品時,應使
用預備品替換或修復該等不良品數量後,方視整批為合格品。
2.即使為非受驗之樣品,如於整批受驗樣品中發現有缺點者,準依
前款之規定。
3.當批次雖經判定為合格,其不良品個數,如無預備品替換或無法
修復調整者,仍判定為不合格。
(二)補正批次之處置
1.接受補正試驗時,應提出初次試驗時所發現不良事項之改善說明
書及不良品處理後之補正試驗合格紀錄表。
2.補正試驗之受驗樣品數以初次試驗之受驗樣品數為準。但該批次
樣品經補正試驗合格,依參、七、(一)、1 之處置後,仍未達
受驗樣品數之個數時,則視為不合格。
(三)不合格批次之處置
1.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應提出第一次試驗時所發現不
良事項之改善說明書,及不良品處理之補正試驗合格紀錄表。
2.不合格批次之產品接受再試驗時,不得加入初次試驗受驗製品以
外之製品。
3.不合格之批次不再試驗時,應向辦理試驗單位備文說明理由及其
廢棄處理等方式。
八、試驗嚴寬度等級之調整
(一)首次申請個別認可:試驗等級以普通試驗為之,其後之試驗等級調
整,依表 7 之規定。
(二)補正試驗:初次試驗為寬鬆試驗者,以普通試驗為之;初次試驗為
普通試驗者,以嚴格試驗為之;初次試驗為嚴格試驗者,以最嚴格
試驗為之。
(三)再受驗批次之試驗結果,不得計入試驗嚴寬分級轉換紀錄中。
九、免會同試驗
(一)符合下列各項規定,得免會同試驗:
1.達寬鬆試驗後連續十批第一次試驗均合格者。
2.累積受驗數量達 2000 個以上。
3.取得 ISO 9001 認可登錄或國外第三公正檢驗單位通過者(產品
具合格標識)。
(二)實施免會同試驗時,試驗單位每半年至少派員會同實施抽驗一次,
試驗項目依照個別認可試驗項目,若試驗不符合本基準規定時,該
批次予以不合格處置,次批恢復為普通試驗(會同試驗)。
(三)符合免會同試驗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該批樣品應即恢復為
普通試驗(會同試驗):
1.廠內試驗紀錄表有疑義時。
2.六個月內未申請個別認可者。
3.使用者反應認可樣品有構造與性能不合本基準規定,經查證確實
有不符合者。
十、下一批次試驗之限制
對當批次個別認可之型式,於進行下次之個別認可時,係以該批之個
別認可完成結果判定之處置後,始得施行下次之個別認可。
十一、試驗之特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在受理個別認可申請前,逕依預定之試驗日
程實施試驗。惟須在確認產品之個別認可申請書受理後,才能判斷
是否合格。
(一)初次試驗因嚴重缺點或一般缺點經判定不合格者。
(二)不需更換全部產品或部分產品,可容易選取、去除申請數量中之
不良品或修正者。
十二、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無法試驗時之處置
試驗開始後因試驗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立即修復,經確
認當日無法完成試驗時,得中止該試驗。並俟接獲試驗設備完成改
善之通知後,重新擇定時間,依下列規定對該批施行試驗:
(一)試驗之抽樣標準與初次試驗時相同。
(二)不得進行補正試驗。
十三、其他
個別認可發現製品有其他不良事項,經認定該產品之抽樣標準及個
別認可方法不適當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個別認可方法及抽樣
標準。
4
肆、缺點判定方法
各項試驗所發現之不合格情形,其缺點判定如表 8 規定:
表 8 缺點判定表
┌─────┬────┬─────┬─────┬─────┐
│ 缺點區分│致命缺點│嚴 重 缺│一 般 缺│輕 微 缺│
│試驗項目 │ │點 │點 │點 │
├─────┼────┼─────┼─────┼─────┤
│1.外觀、形│ │1.申請之構│1.標示事項│1.標示事項│
│ 狀、構造│ │ 造、材質│ 脫落。 │ 有誤、缺│
│ 、尺寸、│ │ 及使用零│2.出現有影│ 漏或判讀│
│ 材質、標│ │ 件與實際│ 響性能之│ 困難。 │
│ 示 │ │ 不符。 │ 龜裂、變│2.標示面圖│
│ │ │2.零組件脫│ 形或加工│ 形及尺度│
│ │ │ 落。 │ 不良等情│ 之大小不│
│ │ │ │ 形。 │ 符合規定│
│ │ │ │ │ 。 │
├─────┼────┼─────┼─────┼─────┤
│2.性能檢查│ │零組件或電│ │ │
│ │ │線之連接點│ │ │
│ │ │出現異常高│ │ │
│ │ │溫。 │ │ │
├─────┼────┼─────┼─────┼─────┤
│3.點燈試驗│無法點燈│具啟動器者│具起動器者│ │
│ │。 │點燈超過 3│點燈超過 1│ │
│ │ │0 秒。 │5 秒。 │ │
├─────┼────┼─────┼─────┼─────┤
│4.絕緣電阻│絕緣電阻│ │ │ │
│ 試驗 │不符合基│ │ │ │
│ │準規定。│ │ │ │
├─────┼────┼─────┼─────┼─────┤
│5.充電試驗│ │充電試驗不│ │ │
│ │ │符合基準規│ │ │
│ │ │定。 │ │ │
├─────┼────┼─────┼─────┼─────┤
│6.耐電壓試│耐電壓試│ │ │ │
│ 驗 │驗不符合│ │ │ │
│ │基準規定│ │ │ │
│ │。 │ │ │ │
├─────┼────┼─────┼─────┼─────┤
│7.充放電試│ │充放電試驗│ │ │
│ 驗 │ │不符合基準│ │ │
│ │ │規定。 │ │ │
├─────┼────┼─────┼─────┼─────┤
│8.熾熱線試│ │熾熱線試驗│ │ │
│ 驗 │ │不符合基準│ │ │
│ │ │規定。 │ │ │
├─────┼────┼─────┼─────┼─────┤
│9.平均亮度│ │平均亮度不│平均亮度不│平均亮度不│
│ 試驗 │ │足超過 10 │足超過 5 │足在 5 %│
│ │ │%。 │%在 10 %│以內。 │
│ │ │標示面亮度│以內。 │標示面亮度│
│ │ │不足超過 1│標示面亮度│不足在 5 │
│ │ │0 %。 │不足超過 5│%以內。 │
│ │ │ │%在 10 %│ │
│ │ │ │以內。 │ │
├─────┼────┼─────┼─────┼─────┤
│10. 亮度比│ │亮度比不符│ │ │
│ 試驗 │ │合基準規定│ │ │
│ │ │。 │ │ │
├─────┼────┼─────┼─────┼─────┤
│11. 耐濕性│絕緣電阻│ │ │ │
│ 試驗 │、耐電壓│ │ │ │
│ │試驗任一│ │ │ │
│ │項不符合│ │ │ │
│ │基準規定│ │ │ │
│ │。 │ │ │ │
├─────┼────┼─────┼─────┼─────┤
│12. 靜荷重│ │外殼或標示│外殼或標示│ │
│ 試驗 │ │板發生破損│板發生裂痕│ │
│ │ │、破裂或明│或輕微變形│ │
│ │ │顯變形。 │。 │ │
├─────┼────┼─────┼─────┼─────┤
│13. 熱變形│燈具已無│外觀有明顯│ │ │
│ 試驗 │法點燈 │變形或脫落│ │ │
│ │ │情形。 │ │ │
├─────┼────┼─────┼─────┼─────┤
│14. 動作試│ │動作或停止│ │ │
│ 驗 │ │功能不符合│ │ │
│ │ │基準規定。│ │ │
├─────┼────┼─────┼─────┼─────┤
│15. 音聲引│ │音聲引導試│ │ │
│ 導試驗│ │驗不符合基│ │ │
│ │ │準規定。 │ │ │
├─────┼────┼─────┼─────┼─────┤
│16. 閃滅頻│ │閃滅頻率不│ │ │
│ 率試驗│ │不符合基準│ │ │
│ │ │規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