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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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資料蒐集、評估及引進等建
      議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重大、特殊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必要協助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後仍有疑義之重大、特
      殊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函請重新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委會)火災
      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定結果,申請再認定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
      (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六)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專業知識之諮詢,以協助調查鑑定疑難火災
      案件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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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或指派本署副署長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
    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
    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聘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具消
    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
    、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
    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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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署長就本
    署編制內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
    日常會務。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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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點第五款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直轄市
    、縣(市)政府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本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署火災調查組提供意見。
(二)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
(五)製作會議紀錄。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
    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其經通知而
    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
    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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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本署名義行之。
    本會受理第二點第五款案件經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再認
    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原認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