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申請型式認可、型式
變更、輕微變更或型式認可延期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八百元及證
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 3 條
申請補發前條規定之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而換發者。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而申請換發證書。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