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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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確實查詢火災當時目擊者或關係人等所發現火災初期之燃燒情形,
    以補充火災原因調查佐證所需之資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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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訪談前準備
    查詢訪談開始前,查詢人員應對全盤案情先行瞭解,對被訪談人身分
    應優先確認,仔細安排訪談時間與地點,並即早安排訪談以確保受訪
    談人正確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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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訪談記錄之內容
    為同時瞭解火災時火場發現者、涉嫌火首、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及參
    與救災者等關係人的行動、採取的措施,以綜合人、物之情報進行判
    斷,談話筆錄必備完整形式,併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成為證據文書
    。
(一)訪談對象:火場發現者、涉嫌火首、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及參與救
      災者等有必要製作訪談記錄之關係人。
(二)訪談記錄事項:下列記錄事項應視被訪談人之不同而適時調整。
      1.受訪談人與火場關係
      2.火災發生時刻及場所。
      3.火災之建築物是否為同一時期興建。
      4.初期燃燒狀況及概略燒燬經過。
      5.火災之滅火射水作業狀況。
      6.火災被發現之詳細經過。
      7.火災初期之應變作為。
      8.室內裝潢、房間佈置或管線配置情形。
      9.用火器具、溶劑等物品使用、放置、保管或製造情形。
     10.門窗開閉情形。
     11.起火前後人員之出入情形。
     12.火災時燃燒特異事項。
     13.人員死傷狀況。
     14.火災後現場保存狀況。
     15.配電線路、用電設備之裝設及受損情形
     16.建築物之火災保險資料。
     17.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檢修申報資料。
     18.建築物之保全資料。
     19.其他相關之重要資料。
(三)製作手續
      1.談話筆錄應採用問答方法,禁止僅記答詞而未記問語。
      2.詢問之內容應力求明確、清楚,且不必拘泥於華麗詞藻,應求其
        通俗易懂,語氣亦應與受訪談人之身分相符合,必要時可記載供
        述之土語或俗語;另詢問時切忌作誘導式之詢問。
      3.全案訊畢應再詢問受訪談人有無補充之陳述或意見,再詢其所供
        是否實在並記載之。
      4.筆錄製成後,應當場受訪談人閱讀,其不識字者,應由訪談人向
        其朗誦,經認明無誤後,始令其簽名或蓋章。
      5.談話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應記載文字、事項有遺漏或增加
        、刪除或附記時,應由訪談人立予以補正,應由受訪談人簽名或
        蓋章於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若係電腦膳
        印者,則應重新列印。
      6.受訪談人之簽名、蓋章之位置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
        或以另紙為之。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每頁騎縫處並由受訪談人簽
        名或蓋章。
      7.受訪談人如拒絕於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
        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緊接筆錄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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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詞的評估
    為瞭解受訪談人之供詞是否與實際狀況吻合,火災調查人員應由下列
    項目進行談話內容,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進行真實性及正確性之評估:
(一)評估受訪談人之年齡、職業與個人教育程度,以判斷其分析能力與
      提供情況之可信度。
(二)評估受訪談人發現起火之時間及他當時之位置、行動之關係,以判
      斷其證言是否符合實際情況。
(三)評估火災報案人之通報時間與報案前後之位置是否恰當。
(四)評估火災目擊者觀察火場當時的燃燒情形,如所在的位置與起火建
      築物之距離,天氣狀況,光線,有無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是否存有
      視差或死角及精神是否緊張等情形,以判斷其供詞之真實性。
(五)評估火災目擊者之身體與生理狀況,根據其生理上、精神有無缺陷
      等,判斷其對事物之記憶力。
(六)評估火災目擊者、關係人之多次談話筆錄或每個證人陳述之證詞,
      在關鍵之情節或重要之問題上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
五、訪談紀錄紙之格式: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