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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
品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爰依據
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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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資料蒐集、評估及引進等建
議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重大、特殊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必要協助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後仍有疑義之重大、特
殊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函請重新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委會)火災
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定結果,申請再認定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
(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六)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專業知識之諮詢,以協助調查鑑定疑難火災
案件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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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或指派本署副署長一人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
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
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聘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具消
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
、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
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至多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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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署長就本
署編制內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火災鑑定案件登記、會議事宜及其他
日常會務。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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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第二點第五款所為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直轄市
、縣(市)政府火災調查之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本會受理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並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本署火災調查組提供意見。
(二)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三)火災現場勘查後提付開會審議。
(四)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
(五)製作會議紀錄。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
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其經通知而
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得依其他人員之
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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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
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任主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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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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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
指派專業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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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本署名義行之。
本會受理第二點第五款案件經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再認
定書送交申請人,並副知原認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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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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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
(一)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者。
(二)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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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