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
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
    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
    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
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
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
減半計算之。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
業機關(構)辦理。
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