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
      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
      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
    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
    證送鑑委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十一、鑑委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決議
      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
      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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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