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1
主    旨:修正「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下列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五、護理之家。
          六、產後護理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
              期照顧者)。
          八、幼兒園(含改制前之托兒所)。
          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含改制前之課後托育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