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0 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
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
│施放數量(單位:發)          │施放人員數                  │
├───────────────┼──────────────┤
│三百以下                      │一                          │
├───────────────┼──────────────┤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
├───────────────┼──────────────┤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
├───────────────┼──────────────┤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
├───────────────┼──────────────┤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
├───────────────┼──────────────┤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
├───────────────┼──────────────┤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
├───────────────┼──────────────┤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
├───────────────┴──────────────┤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
施放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或舞臺煙火,應依下列各款換算施放數量後,
按前項規定配置施放人員;換算施放數量未達一時,以一計算:
一、組合盆花等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產品及舞臺煙火產品:每五支火藥
    紙管換算一發施放數量。
二、字幕、瀑布等其他特殊煙火:以一組產品換算一發施放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