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
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或爆炸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
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 4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
      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 ;
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 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第 9 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條及第四條,自一
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