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風災災區劃定作業原則 (106/06/12修正)
1
一、內政部為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十規定辦理風災災區範圍劃定作
    業,特定本作業原則。
2
二、災區定義:
    指遭受風災致有嚴重人員傷亡、失蹤或房屋毀損,得適用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定復原重建措施之受創地區。
3
三、劃定基準:
(一)因風災造成下列人員傷亡、失蹤情形之地區,辦理災區劃定:
      1.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
        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數合
        計二十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2.人員死亡、失蹤或重傷,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
        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其人數合
        計二人以上之鄉(鎮、市、區)。
(二)因風災造成下列房屋毀損情形之地區,比照辦理災區劃定:
      1.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三十棟或六十戶以
        上之直轄市、縣(市)。
      2.房屋毀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合計五棟或十戶以上之
        鄉(鎮、市、區)。
四、劃定及公告作業程序:
(一)鄉(鎮、市、區)公所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二目
      所定受災情形之一者,應填報附表一並檢附佐證資料提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初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1.彙整附表一結果,未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
        定受災情形者,填報附表二並連同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複審後
        ,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2.彙整附表一結果,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
        定受災情形之一者,填報附表三並檢附佐證資料函報內政部審查
        後,報請行政院審定及公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於收受相關附表及佐證資料時,即
      行辦理初審及審查。
5
五、劃定之災區範圍須變更者,其作業程序依第四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