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災害防救深耕第三期計畫(以下簡稱
本計畫),以持續精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防救災能量、作業效能,及強化社區自主防災能力,並執行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2
二、本計畫總期程自一百零七年起至一百十一年,由本部提供相關資源、
技術及經驗予申請執行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3
三、本計畫之補助經費由本部消防署支應;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比
率依其財力分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補助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補助百分之七十八。
(三)第三級:補助百分之八十四。
(四)第四級:補助百分之八十六。
(五)第五級:補助百分之九十。
4
四、本計畫之推動策略,為本部於本計畫執行期間,按各年度編列一定經
費額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提報本計畫執行計畫書(以下
簡稱執行計畫書),以申請本計畫之補助經費;其申請及審查作業程
序如下:
(一)申請本計畫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執行年度之前一年
,依本部所定期限,及訂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計畫書編
製作業規範,研提執行計畫書,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含:
1.計畫依據。
2.面對災害之風險及防救災工作之挑戰。
3.工作項目之目標、預期成果及成效。
4.工作項目執行之方法、分工及期程。
5.經費補助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款編列情形。
6.預計購置項目。
7.管考及輔導方式。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由本部就下列項目辦理審
查作業:
1.所提工作規劃之目標、成果、成效及期程等內容,是否符合本計
畫規範及合理可行。
2.所報經費及資本門項目是否符合本計畫規範。
3.其他計畫項目內容是否符合本計畫需求。
(四)執行計畫書經本部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部
所提審查意見限期修正重新再報。
(五)執行計畫書經本部核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取得補助資格
,應編列未來計畫執行年度之配合款。
(六)執行計畫書逾期提出申請、修正或未依本部審查意見修正者,本部
得取消補助。
(七)執行計畫書經本部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執行計畫書
者,應敘明理由併同修正後執行計畫書報本部核定。
5
五、經費核撥:
(一)申請案獲准補助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年度預算依
程序辦理,並專款專用。
(二)無法於年度終了前完成經費撥付手續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保留申請;補助經費有賸餘者,應按本部補助比率繳回國庫。
(三)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各年度中
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
理:
1.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
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
2.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發包金額或賸
餘款項,與本部原核定經費差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比率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應說明相關原因函報本部。
(四)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
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六、請領補助款之核銷方式及所需文件:
(一)資本門部分: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執行計畫書所提報之編列項目採購設備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委由法人或團體代辦,所購設備並應納
入財產保管。
2.補助款採一次撥付,於當年度九月底前完成核銷,並檢附下列文
件:
(1)機關收款收據。
(2)採購結算明細表(如附件一)。
(3)納入預算證明。
(4)歲入歲出預算明細表。
(二)經常門部分: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執行計畫書所提報之編列項目,以發包
或自辦方式執行。
2.發包方式執行: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包金額分三期撥付,
第一期委託契約書經本部檢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期
中成果資料報送本部後再行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期末成果資
料報經本部核定後撥付百分之四十;請款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委託契約書。
(2)機關收款收據。
(3)納入預算證明。
(4)歲入歲出預算明細表。
(5)分期付款表。
3.自辦方式執行:完成階段性工作,將成果資料報送本部檢核通過
後撥付該階段補助款;請款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支出明細表(如附件二)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2)機關收款收據。
(3)納入預算證明。
(4)歲入歲出預算明細表。
(5)分期付款表。
七、管考機制:
(一)本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季填寫執行進
度管制表(如附件三)函報本部備查,其中前三季應分別於四月十
日前、七月十日前及十月十日前,第四季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函
報。
(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時,違反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或經管考執行績效不佳
,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縮減或取消補助。
(三)本部必要時得就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資料及對於本計
畫執行情形,依相關業務督導計畫辦理現地訪視及成果評估。
(四)本部為推動本計畫,得實施必要之督導、管考、檢討及評量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績效,以落實績效評估及後續追蹤,俾利提升
防救災效能。
8
八、本部依第四點第六款、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配
合款編列不足而縮減或取消之補助款,得依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
市)政府數量平均增予補助。
前項所定其餘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數量之計算,以就前項規
定增予補助款得相對應編列配合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原則。
9
九、本部應依每年實際獲列預算數,依本計畫及本原則編列直轄市、縣(
市)政府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