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
    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
    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
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
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
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