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
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
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