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
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
十二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第
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第十五條之一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承裝業、第十
五條之三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及容器認
可專業機構、第十五條之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及容器檢驗機構,有
關檢查規定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
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
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領有燃氣熱水器承裝業證書之場所,得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針對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容器認可專業機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者及容器檢驗機構,得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查核;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