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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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火災原因調查制度、技術及策
    進事項,特設置火災調查專家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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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提供諮詢之事項如下:
(一)電氣火災、化學火災、縱火、新興能源火災或其他特殊火災調查鑑
      定。
(二)火災原因調查教育訓練及法庭交互詰問。
(三)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研究發展。
(四)火災調查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管理。
(五)其他有關火災原因調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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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火災調查業管副署長兼任;委員由召集人
    就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前項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並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分為下列四小組,每小組置五人至
    六人,並由小組委員互推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一)現場勘察及交互詰問組:負責火災調查、勘察步驟、跡證採證、安
      全防護、談話筆錄及法庭詰問技巧等諮詢事宜。
(二)證物鑑定及燃燒實驗組:負責證物鑑定、同樣品比對、實驗室管理
      、模擬軟體火場重建及燃燒實驗等諮詢事宜。
(三)縱火及特殊火災調查組:負責縱火調查、縱火案件分析、新興能源
      及特殊火災等諮詢事宜。
(四)綜合規劃組:負責火災調查體制、法制規範、教育宣導及資訊系統
      等諮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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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火災調查組組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幕僚任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火災調查組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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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以每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
    有關機關(構)或專家學者列席。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
    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本會小組會議,以每年召開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由小組
    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小組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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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
    指派代表出席。
    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送本會討論。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委託
    相關專家學者或學術機構研究或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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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諮詢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提供議案及意見。
(二)送請委員擬具諮詢意見。
(三)交付本會小組會議討論。
(四)提付本會會議討論。
(五)製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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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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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