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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
私,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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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本署訓練中心辦理教育訓練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
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相互間或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無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時,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對於本署所屬機構主管涉及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應向
上級機關內政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內政部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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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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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保
護員工及在本署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並辦理性別平等
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課程,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
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
並改善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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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
稱申調小組)。
申調小組設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
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調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遴派兼
任之。
申調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申調小組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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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
年內提出之。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
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小組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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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調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屬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由本署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調查,屬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由本署訓練中心
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
調小組審議。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四)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其單位
,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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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調小組對依第七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
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署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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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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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申調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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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
輕重,簽報署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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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申請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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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申調小組如認為於偵查、調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有停
止該案件處理之必要者,得決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議決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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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
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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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機關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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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
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署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