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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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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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設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
    一人,由部長指派消防署署長、副署長暨業務有關人員,並聘請經濟
    部、台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中央警官學校、工業技
    術學校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專家)擔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由警政署署長、副署長分別擔任之,聘請委員其任期均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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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新技術、新設備、新工法、新材料審議事項。
(二)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材料、品質、規格及其他消防技術之調查、研
      究、適用與改進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材料、品質、規格及其他消防技術之
    調查、研究、適用與改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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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審議程序如左:
(一)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二)推定委員審議擬具審查意見。
(三)提付委員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審議會議記錄,簽請部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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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會議已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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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舉席,會議決議須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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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決議事項簽請部長核定後,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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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為辦理審議案件登記、會議記錄暨其他日常會務,置執行秘書、
    助理執行秘書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部長就警政署有關人員派
    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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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邀請
    有關專家列席會議時,得酌支交通費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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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