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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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施工、材料及設
    備等技術之審議、改進事項,特依據本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設消防
    技術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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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依務如下:
 (一) 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新技術、新設備、新工法、新材料之審議事項
      。
 (二) 關於消防設備之材料、品質、規格與其他消防技術之調查、研究、
      適用及改進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材料、品質、規格及其他消防技術
      之調查、研究,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或學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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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分為電氣、機械、設計及綜合四小
    組,每小組六人至八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部長指派消防署長
    、副署長分別兼任之。其餘委員由部長指派消防署業務有關人員兼任
    外,並聘請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中央警
    察大學、工業技術學院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代表或專家擔任,聘期
    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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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部長就消
    防署編制內人員派兼之,辦理審議案件登記、會議紀錄及其他日常會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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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 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二) 推派委員就審案件擬具審意見。
 (三) 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三) 製作審議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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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會擔任召集人,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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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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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會議決議事項簽請部長核定後,以本部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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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會邀請有關專家列席會議時,得酌支交通費或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