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08/01/07修正)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