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08/11/13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
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
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
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 15-3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
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
、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
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
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
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
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
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4 條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
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
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
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
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
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
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0-1 條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
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1-1 條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 四 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
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
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
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
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
,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
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1 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
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
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
    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
    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
、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
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