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88/12/08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眾捷運車輛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第 5 條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下列規定:
一  大眾運輸工具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檢查。
二  林場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