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04/06/29修正)
第 5-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
    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
    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
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