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99/01/27修正)
第 47-1 條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
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
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