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第 3 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
    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其應為繼承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者,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救助。
第 4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
      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
      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 );
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 )除以建築物寬或長(
L )。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其為集合住宅
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
    ,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
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