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
準備業務會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
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及應變
等相關資料及重要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
計畫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第 3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邀請相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派員列席提供意
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
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
項。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應配合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
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
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三會報應派員
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宜
。
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
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
(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第 6 條
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第 7 條
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