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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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作業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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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援時機:
(一)於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海嘯、火災、爆炸等災害發生,直
      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
      部)請求支援,或由本部主動協助。
(二)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部支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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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災害處理支援項目,依任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治安(警政署)︰
      1.調派警力執行災區警戒工作。
      2.調派警力執行災區交通管制、治安維護等工作。
      3.調派警力協助屍體處理有關工作。
      4.支援執行爆裂物拆除工作。
      5.協調民防團隊協助救災工作。
(二)搶救(消防署)︰
      1.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醫療機構、相關災害防救
        團體、組織等,前往支援人命救助、緊急救護等工作。
      2.配合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調度人力、直升機、船艇等支援救
        災工作。
(三)安置(民政司、戶政司、營建署、移民署)︰
      1.地方政府認為必要興建臨時住宅安置災民時,給予必要行政協助
        。
      2.協調支援罹難者殯葬事宜。
      3.協助支援提供罹難者及其親屬戶籍資料事宜。
      4.辦理外來人口(含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
        門居民及外國人)身份確認及滅失證件補辦事宜。
      5.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
(四)工程(營建署)︰
      1.提供工程技術協助辦理下水道設施災害之搶險、搶修事宜。
      2.協助取得土地搭設帳篷及臨時建築物之使用權、執照及許可等事
        宜。
      3.協調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穩固受損建築物或拆除
        、移除危險建築物或障礙物等。
(五)航空器(空中勤務總隊)
      派遣航空器支援緊急救災、救難、救護或行政作為。
四、支援程序:
(一)受理:
      以本部是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區分受理方式如下:
      1.本部緊急應變小組成立時:
     (1)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本部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表(如附件
          )傳真消防署請求本部支援者,由消防署受理後,應即協調本
          部權責機關(單位)提供支援。
     (2)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指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支
          援者,由消防署受理並填寫本部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表,視請求
          支援項目及數量,協調本部權責單位提供支援。
     (3)由本部權責單位受理並直接提供支援者,應填寫本部支援災害
          處理作業表。
      2.本部緊急應變小組尚未成立時:
        由本部相關機關(單位)依據災害種類及狀況,就業管範圍主動
        支援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提供支援。
(二)成立前進協調所:
      本部得依「內政部主管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前進協調所作業規定
      」,於災害現場成立前進協調所,協調支援災害處理相關事宜。
(三)提供支援:
      本部各機關(單位)於接獲支援申請時或經評估認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應立即就本身所掌握救災資源,或
      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支援。
(四)後續處理:
      本部各提供支援機關(單位)應將調度人員、裝備之種類、數量及
      支援地區等資料填載本部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表,送消防署彙整後呈
      部長核閱;無法全數提供支援時,亦應敘明理由。
(五)申請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之程序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
      請暨派遣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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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本部通知支援災害處理之配合辦理事項
    如下:
(一)提供受災情形資料:敘明災害種類、位置、人員傷亡及受損情形、
      受災範圍等災情明細。
(二)明列請求支援項目及數量:包括支援項目、人力、器材及物資之數
      量等。
(三)建立聯絡方式:彙整災害現場救災指揮人員之無線電頻率、衛星電
      話號碼、災區地圖、地方緊急應變小組或災害應變中心之位置等資
      料,並先行傳送至本部緊急應變小組或本部支援機關(單位)。
(四)指派聯繫人員:負責辦理與本部緊急應變小組或支援災害處理人員
      之聯繫工作。
(五)指定引導人員:負責引導本部支援災害處理之人、車等進入災區,
      執行任務。引導人員得由聯繫人員兼任。
(六)其他應行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