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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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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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種類及面積
    應依下表規定。
    ┌───┬──────────────┬───────┬─┐
    │類別  │場所用途                    │供該用途之專用│備│
    │      │                            │樓地板面積合計│考│
    ├───┼──────────────┼───────┼─┤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全部。        │  │
    │      │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              │  │
    │      │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              │  │
    │      │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              │  │
    │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              │  │
    │      │、酒家、酒吧、酒店(廊)。  │              │  │
    ├───┼──────────────┼───────┼─┤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全部。        │  │
    │      │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              │  │
    │      │練習場、遊藝場所。          │              │  │
    ├───┼──────────────┼───────┼─┤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全部。        │  │
    │      │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              │  │
    ├───┼──────────────┼───────┼─┤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三百平方公尺以│  │
    │      │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上。          │  │
    ├───┼──────────────┼───────┼─┤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三百平方公尺以│  │
    │      │                            │上。          │  │
    ├───┼──────────────┼───────┼─┤
    │(六)│醫療機構(醫院、診所)、療養│一百五十平方公│診│
    │      │院、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福│尺以上。      │所│
    │      │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育嬰│              │限│
    │      │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              │有│
    │      │學校。                      │              │病│
    │      │                            │              │房│
    │      │                            │              │者│
    ├───┼──────────────┼───────┼─┤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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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五百平方公尺以│  │
    │      │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上。          │  │
    │      │類似場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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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補習班、訓練班、感化院、視聽│二百平方公尺以│  │
    │      │教室。                      │上。          │  │
    ├───┼──────────────┼───────┼─┤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全部。        │  │
    ├───┼──────────────┼───────┼─┤
    │(十一│施工中之建築物(都市計畫區以│全部。        │  │
    │)    │外供住宅用使用或其附屬建物除│              │  │
    │      │外)及其他工作物(如車站月台│              │  │
    │      │頂棚、儲存槽體、化學工業產品│              │  │
    │      │之製造裝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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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
    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下列物品:
 (一) 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合成纖維地毯、人工草皮等地坪舖設
      物。
 (二) 窗簾:布質製窗簾 (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葉式百葉窗簾)
      。
 (三) 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 展示用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五) 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網目大小在十二公釐以下之施工用帆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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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防陷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
    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關發給防焰性
    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
 (二) 營業概要說明書 (格式如附表二)。
 (三) 公司執照或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
      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及其工廠製造或加工者,應附該受託公
      司及其工廠之登記證件影本。
 (四) 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 (格式如附表三) 。
 (五) 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 (格式如附表四) 。
 (六) 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格式如附表五) 。
 (七) 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書及產品試樣明細表 (格式如附表六) 。但申請
      人如檢附中央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所開具之
      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者,得免檢附。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施工安裝業者,於申請防焰性
    能認證時,得免檢附產品試樣及前項第七款所列之書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試驗結果,於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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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下列防焰性能處理設備。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
      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1 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質及其材料之器具。
      2 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 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器具。但製造地毯之業者,應設有使防
        焰性能均勻分布之設備。
 (二) 設置下列品質管理機器設備:
      1 測試防焰性能之試驗機器。
      2 測試耐洗性能之洗衣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
        限。
 (三) 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2 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 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有關防焰處理技術人應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及其他相關
      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二)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相關科
      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三) 經中央消防機關施以專業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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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
      1 供分析欲施以防焰加工之布料材質及其材料之器具。
      2 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二) 防焰材料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設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
      之設備。
 (三) 防焰物品之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設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
      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
      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 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時,得以噴霧塗布
      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
    有關品質管理機器設備、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五
    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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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防焰合板之製造或其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
      1 供分析欲施以合板防焰加工之器具。
      2 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二) 設置下列防焰加工設備:
      1 寬九十公分以上之浸泡容器及乾燥處理設備。
      2 可供減壓至三百毫米水銀柱以下之減壓設備以以每平方公分七公
        斤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3 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在合板上之
        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在合板表面之設備。
      4 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有關品質管理之機器設備、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
    五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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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品質管理機器設備,準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 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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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從事防焰布料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製業者或防焰地毯材料進行
    地坪舖等之裁剪、縫製、施工業者,應具體訂定其進出貨程序、施工
    安裝方法及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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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之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異動時,應填具
    變更事項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七)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 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二) 負責人變更者。
 (三) 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四)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種類、品目變更或追加者。
 (五) 公司行號及其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者。
 (六) 防焰性能品質管理機器設備變更者。
 (七) 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者。
 (八) 品質管理組織成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者。
    前項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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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防焰性能試驗之產品試樣規格依下表規定:
┌─────────────────────┬────────┐
│供試驗用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分類       │ 試  樣  規  格 │
├─────────────────────┼────────┤
│窗簾、布幕,須經水洗及乾洗處理者          │三平方公尺以上  │
├─────────────────────┼────────┤
│窗簾、布幕,須經水洗或乾洗處理之一者      │二平方公尺以上  │
├─────────────────────┼────────┤
│窗簾、布幕,不須經洗濯直接施予燃燒試驗者  │二平方公尺以上  │
├─────────────────────┼────────┤
│布製折屏或百葉窗簾                        │二平方公尺以上  │
├─────────────────────┼────────┤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一平方公尺以上  │
├─────────────────────┼────────┤
│施工用帆布                                │二平方公尺以上  │
├─────────────────────┼────────┤
│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                        │1.6平方公尺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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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應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
      並填具防焰標示核發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八)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依其申請數量,按產品種類
      核發防焰標示。
      前項防焰標示中,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各省 (市) 、縣 (市) 消防
      機關或相關公會團體轉發。
      防焰標示之樣式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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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受委託額之有關機關 (構
      ) 、學校、團體,應於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意見及試驗
      結果,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
      材料之種類,於試驗結果通知書上編註試驗合格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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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進口業及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
      於其產品製造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
      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 (格式如附表九) ,於每
      月十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業者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 (構
      ) 、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稱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係指對防焰材料進行防焰加工處
      理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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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應有專人管理其領用之防焰標示,並將每月
      之使用狀況製成紀錄 (格式如附表十) ,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
      消防機關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前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
      及使用情形實施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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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由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
      絕。
      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於第十四點所規定之防焰
      性能試驗報告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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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標籤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
      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具體標示方法,依下表規定。
┌──────────────────┬───────────┐
│防 焰 物 品 或 其 材 料 之 種 類    │標示方式              │
├─────────┬────────┼───────────┤
│                  │具耐洗性能者    │縫製                  │
│窗簾及布幕        ├────────┼───────────┤
│                  │不具耐洗性能者  │張貼                  │
├──────────────────┼───────────┤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縫製、張貼或鑲釘      │
├──────────────────┼───────────┤
│布製窗簾                            │縫製、張貼            │
├──────────────────┼───────────┤
│展示用廣告合板                      │印製                  │
├──────────────────┼───────────┤
│供舞台等使用之布幕                  │縫製、張貼            │
├──────────────────┼───────────┤
│施工用帆布                          │縫製                  │
├──────────────────┼───────────┤
│防焰材料 (合板除外)                 │張貼或懸掛標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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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使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
      其防焰標示。
   (一)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七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者。
   (三) 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經通知限期
        收回或改善,逾期未完成者。
   (四)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者。
   (五) 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六) 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者。
   (七) 解散或歇業者。
   (八)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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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未依第十四點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十五點規定記
      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並收回已核發但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但於一個月內改善者,不
      在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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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經核准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及其產品,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有關政
      府公報,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