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四、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
    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
 (二) 營業概要說明書。 (格式如附表二) 。
 (三)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
      ,應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及其工廠製造或加工者,應
      附該受託公司及其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防焰性能品質機器一覽表 (格式如附表三) 。
 (五) 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 (格式如附表四) 。
 (六) 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格式如附表五) 。
 (七) 防焰性能試驗申請書及產品試樣明細表 (格式如附表六) 。申請人
      如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所開具之
      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者,得免檢附。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於申請防焰性能認
    證時,得免檢附產品試樣及前項第七款所列之書表。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將審查結果於申請之日起二個月
    內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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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應訂定進出貨程序
    、安裝方法及管理方法。
十二、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
      附表八) 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
      種類核發防焰標示。
      前項防焰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
      相關公會團體轉發。
      防焰標示樣式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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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協助辦理防焰性能
      審查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於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將審查及試驗結果,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
      材料之種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
      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檢
      具同型式產品之試樣明細表及最近一年內防焰性能試驗合格通知書
      重新申請。
十五、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防
      焰標示應有專人管理,並將每月之使用狀況製成紀錄 (格式如附表
      五之一、附表十) ,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消防機關查核。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及使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各級
      消防機關實施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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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及其產品,由中央消防機
      關登載於網站,其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