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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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協助辦理防焰性能
      審查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將審查及試驗結果,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其
      材料之種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
      前項防焰試驗合格號碼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檢
      具同型式產品之產品試樣明細表及效期內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重新送驗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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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進口業及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
      應於其產品製造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訂單、出貨單或進口報單)
      ,逐批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
      情形製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九),於每月十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或至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網站登
      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業者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
      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稱防焰性能加工處理業,係指對防焰材料進行防焰加工處
      理之業者。
十五、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防
      焰標示應有專人管理,並將每月之使用狀況製成紀錄(格式如附表
      五之一、附表十),並至少保存十年,或至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構)、學校、團體網站登錄,以供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消防機
      關查核。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及使用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各級
      消防機關實施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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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
      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
      ┌───────────────┬──────┬────┐
      │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    │洗濯試驗種類│標示方法│
      ├─┬─┬───────────┼──────┼────┤
      │窗│具│洗濯後不需再加工處理者│現況、水洗或│縫製    │
      │簾│耐│                      │乾洗        │        │
      │及│洗├───────────┼──────┤        │
      │布│性│除水洗外,洗濯後須再加│現況或水洗  │        │
      │幕│能│工處理者              │            │        │
      │  │者├───────────┼──────┤        │
      │  │  │除乾洗外,洗濯後須再加│現況或乾洗  │        │
      │  │  │工處理者              │            │        │
      │  ├─┴───────────┼──────┼────┤
      │  │不具耐洗性能者            │現況        │張貼    │
      ├─┴─────────────┼──────┼────┤
      │地毯等地坪舖設物              │現況        │縫製或鑲│
      │                              │            │釘      │
      ├───────────────┼──────┼────┤
      │展示用廣告板                  │現況        │張貼    │
      ├───────────────┼──────┼────┤
      │施工用帆布                    │現況        │縫製    │
      ├───────────────┼──────┼────┤
      │防焰材料(合板除外)          │            │張貼或懸│
      │                              │            │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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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
      發其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七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者。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者。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者。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者。
  (七)未依第十點規定申請變更者。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逾六個月仍未改善或未
      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廢
      止其防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者。
  (二)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
        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