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  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 (MTV等) 、視聽歌唱場所 (KTV等) 、酒家、酒吧
      、酒店 (廊) 。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
      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者) 。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
      構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兒童福
      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一○)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一一) 倉庫。
 (一二) 幼稚園、托兒所。
三  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  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  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  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14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  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  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  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  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  大眾運輸工具。
第 19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 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
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
備 (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
水頭) 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3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  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24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 (學校教室除外) ,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  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  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  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
急照明設備。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應依左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置數量│地下層│第二層  │第三層、第│第六層以│
│                    │      │        │四層或第五│上之樓層│
│                    │      │        │層        │        │
├─┬────────┼───┼────┼─────┼────┤
│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梯  │避難橋    │避難橋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避難橋  │緩降機    │救助袋  │
│  │條第一款第六目、│      │緩降機  │救助袋    │滑  台  │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      │救助袋  │滑  台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      │滑  台  │          │        │
│  │二十人 (其下面樓│      │        │          │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      │        │          │        │
│1│款第一目至第五目│      │        │          │        │
│  │、第七目、第二款│      │        │          │        │
│  │第二目、第六目、│      │        │          │        │
│  │第七目、第三款第│      │        │          │        │
│  │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十人) 以上一百人│      │        │          │        │
│  │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      │        │          │        │
│  │增加 (包括未滿) │      │        │          │        │
│  │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避難梯  │避難梯    │避難梯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避難橋  │避難橋    │避難橋  │
│  │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繩索│緩降機    │緩降機  │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      │緩降機  │救助袋    │救助袋  │
│  │,其收容人員在三│      │救助袋  │滑  台    │滑  台  │
│  │十人 (其下面樓層│      │滑  台  │          │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      │滑  杆  │          │        │
│  │第一目、第二目、│      │        │          │        │
│  │第四目、第五目、│      │        │          │        │
│2│第七目、第二款第│      │        │          │        │
│  │二目、第六目、第│      │        │          │        │
│  │七目、第三款第三│      │        │          │        │
│  │目或第四款所列場│      │        │          │        │
│  │所使用時,應為十│      │        │          │        │
│  │人) 以上一百人以│      │        │          │        │
│  │下時,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      │        │          │        │
│  │加 (包括未滿) 一│      │        │          │        │
│  │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同右    │同右      │同右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        │          │        │
│  │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      │        │          │        │
│  │第五目、第七目或│      │        │          │        │
│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3│五目、第八目、第│      │        │          │        │
│  │九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      │        │          │        │
│  │下時,設一具;超│      │        │          │        │
│  │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 (包括未│      │        │          │        │
│  │滿) 增設一具。  │      │        │          │        │
├─┼────────┼───┼────┼─────┼────┤
│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避難梯│    /  │同右      │同右    │
│  │或地下層供第十二│      │  /    │          │        │
│  │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      │        │          │        │
│  │列場所使用,其收│      │        │          │        │
│  │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4│上三百人以下時,│      │        │          │        │
│  │設一具;超過三百│      │        │          │        │
│  │人時,每增加三百│      │        │          │        │
│  │人 (包括未滿) 增│      │        │          │        │
│  │設一具。        │      │        │          │        │
├─┼────────┼───┼────┼─────┼────┤
│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場所第三層 (供第│  /  │        │          │        │
│  │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      │        │          │        │
│  │所使用,或供同條│      │        │          │        │
│  │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      │        │          │        │
│  │一目至第三目所列│      │        │          │        │
│5│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 以上之樓層│      │        │          │        │
│  │,其直通避難層或│      │        │          │        │
│  │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      │        │          │        │
│  │人以上一百人以下│      │        │          │        │
│  │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      │        │          │        │
│  │加 (包括未滿) 一│      │        │          │        │
│  │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應依左表規定:
┌─┬────────────┬───────────────┐
│  │  各    類    場    所  │收  容  人  員  計  算  方  式│
├─┼────────────┼───────────────┤
│ 1│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影院) 、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各觀眾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 (一)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                        │ (二) 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 (三)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                        │                              │
├─┼────────────┼───────────────┤
│ 2│遊藝場所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                        │之數額:                      │
│  │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  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3│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 (廊│之數額:                      │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  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  各客人座席部分以左列數額合│
│  │廳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 (一)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練習場、餐廳、飲食店、咖│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啡廳、茶室及其他類似場所│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
│  │                        │      之零數不計) 。          │
│  │                        │ (二)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4│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 (一) 供飲食或休息部分,以該部│
│  │                        │      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尺│
│  │                        │      所得之數。              │
│  │                        │ (二)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5│觀光飯店、飯店、旅 (賓)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館、招待所 (限有寢室客房│之數額:                      │
│  │者)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各客房部分,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                        │
│  │                        │ (一) 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 (二) 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 (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三  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左列數額合計:          │
│  │                        │ (一) 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椅│
│  │                        │      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五│
│  │                        │      公尺所得之數 (未滿一之零│
│  │                        │      數不計) 。              │
│  │                        │ (二) 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6│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              │
├─┼────────────┼───────────────┤
│ 7│醫院、診所、療養院      │其收容人員人數,為左列各款合計│
│  │                        │之數額:                      │
│  │                        │一  從業員工數。              │
│  │                        │二  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  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8│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 (│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之人數合計之。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  │兒童福利設施、托兒所、育│                              │
│  │嬰中心、幼稚園          │                              │
├─┼────────────┼───────────────┤
│ 9│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感化院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及其他類似場所          │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等工│                              │
│  │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第 198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