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
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
    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 7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8 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
      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18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
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
│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
│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
│    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    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
│    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
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備。
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場所使用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
明設備。
第 25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
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
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配置一具。
第 32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
      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
        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
        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
        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
      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
      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
    合 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
      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
      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
      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
      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
      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
      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
      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
      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
      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
    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第 35 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
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
    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第 40 條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
    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
    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
    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
      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
      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
    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43 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
    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
    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46 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
      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
    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
    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
    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
    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
    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
    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
      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
      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48 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下表選擇一定標示溫
度之撒水頭。
┌─────────────┬────────────────┐
│最高周圍溫度              │標示溫度                        │
├─────────────┼────────────────┤
│三十九度未滿              │七十五度未滿                    │
├─────────────┼────────────────┤
│三十九度以上六十四度未滿  │七十五度以上一百二十一度未滿    │
├─────────────┼────────────────┤
│六十四度以上一百零六度未滿│一百二十一度以上一百六十二度未滿│
├─────────────┼────────────────┤
│一百零六度以上            │一百六十二度以上                │
└─────────────┴────────────────┘
第 4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
    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51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
    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
    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
    ,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第 53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
    ,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第 56 條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
    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
    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
    端查驗閥字樣。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
      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
    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第 59 條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
設置口徑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
    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
    上。
四、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
    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63 條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
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第 111-1 條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
    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分鐘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
    之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
    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係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第 11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
    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25 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
    以下。
第 129 條
每一火警分區,依下列規定設置火警發信機:
一、按鈕按下時,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
三、附設緊急電話插座。
四、裝置於屋外之火警發信機,具防水之性能。
二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者,火警發信機應分別設置。但樓梯或管道間之火
警分區,得免設。
第 130 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標示燈應平時保持明亮,其透明罩為圓弧形,
裝置後突出牆面,標示燈與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
物且明顯易見。
第 131 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
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
    貝以上。
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
    Ω以上。
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
第 140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前項瓦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5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
基準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康復之家或│      │滑臺、│      │      │
│  │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      │滑杆  │      │      │
│  │為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時│      │      │      │      │
│  │,設一具;超過一百人時,│      │      │      │      │
│  │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人│      │      │      │      │
│  │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第 167 條
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
    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 171 條
避難梯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梯及固定式不銹鋼爬梯(直接嵌於建築物牆、柱等構造,不可移
    動或收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橫桿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下列規定:
(一)設於陽臺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平
      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懸吊型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吊型梯固定架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
      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臺等處所
      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第 175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180 條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出水口設於地下建築物各層或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升
    降機間等(含該處五公尺以內之處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
    ,且各層任一點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毫米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度
    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
    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製箱內,其箱面短邊在四十公分以上
    ,長邊在五十公分以上,並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
    上。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在立管數以上
    。
五、送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毫米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之
    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且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第 181 條
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立管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時,得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支管管徑
    在六十五毫米以上。
二、符合 CNS  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
    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應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管號 Sch 40 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
    熱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間以橫管連通。
四、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之。
五、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但設有
    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
    之水壓。
第 182 條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內備
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以上,且具有足夠裝置水
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並標明水帶箱
字樣,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前項水帶箱之材質應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
燃材料。
第 18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連結送水管應採用濕式,其中繼幫浦,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中繼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
    力
    H=h1+h2+h3+60m
二、中繼幫浦出水量在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中
    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裝置者,得免設。
四、中繼幫浦一次側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二
    次側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或出水口。
五、屋頂水箱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繼水箱有二點五立方公尺以
    上。
六、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逆止閥。
七、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增設幫浦使串聯運
    轉。
八、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設有能與防災中心通
    話之裝置。
九、中繼幫浦放水測試時,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徑二
    十一毫米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
    0.6MPa  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鐘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設計壓力,依
    下圖標明於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
第 185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
      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
    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
      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立
      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採水口為口徑七十五毫米,並接裝陰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設
      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徑
      至少八十毫米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
      以上。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
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第 186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機械方式引水時,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
規定外,任一採水口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並依下
列規定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採水口:
一、加壓送水裝置出水量及採水口數,符合下表之規定。
    ┌─────────┬─────┬───────┐
    │    水量(m3)    │  出水量  │採水口數(個)│
    │                  │(1/min)│              │
    ├─────────┼─────┼───────┤
    │四十未滿          │一千一百  │      一      │
    ├─────────┼─────┼───────┤
    │四十以上一百二十未│二千二百  │      二      │
    │滿                │          │              │
    ├─────────┼─────┼───────┤
    │一百二十以上      │三千三百  │      三      │
    └─────────┴─────┴───────┘
二、加壓送水裝置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方式之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5m
    H=h1+h2+15m
三、加壓送水裝置應於採水口附近設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
    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採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連絡裝置者
    ,不在此限。
四、採水口接裝六十三毫米陽式快接頭,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
    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第 18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
    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
    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
      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
      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
      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
      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191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緊急電源插座,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緊急電源插座裝設於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含各該處五公尺以內
    之場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處,且每一層任何一處至插座之水平
    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緊急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為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
    伏特)十五安培,其容量約為一點五瓩以上。
三、緊急電源插座之規範,依下圖規定。
四、緊急電源插座為接地型,裝設高度距離樓地板一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
    以下,且裝設二個於符合下列規定之崁裝式保護箱:
(一)保護箱長邊及短邊分別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保護箱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
      料製。
(三)保護箱內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L型或C型護鉤)。
(四)保護箱蓋為易於開閉之構造。
(五)保護箱須接地。
(六)保護箱蓋標示緊急電源插座字樣,每字在二平方公分以上。
(七)保護箱與室內消防栓箱等併設時,須設於上方且保護箱蓋須能另外
      開啟。
五、緊急電源插座在保護箱上方設紅色表示燈。
六、應從主配電盤設專用回路,各層至少設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每
    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在十個以下。(每回路電線容量在二個插座同時
    使用之容量以上)。
七、前款之專用回路不得設漏電斷路器。
八、各插座設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無熔絲斷路器。
九、緊急用電源插座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
第 192 條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
    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
    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
      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
      無線電接頭字樣。
第 198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第 210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
    0.7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
    四十公尺以下,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 CNS  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
    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 1.6
    MPa 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
    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
    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
    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個
    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6 條
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
卻撒水設備:
一、撒水噴孔符合 CNS、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二、撒水管設於槽壁頂部,撒水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及
    撒水量核算;儲槽設有風樑或補強環等阻礙水路徑者,於風樑或補強
    環等下方增設撒水管及撒水噴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總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以上計算之,其管
    徑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加壓送水裝置為專用,其幫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護之面積
    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儲槽連續放水四小時之水量以上。
六、選擇閥(未設選擇閥者為開關閥)設於防液堤外,火災不易殃及且容
    易接近之處所,其操作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
    公尺以下。
七、加壓送水裝置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啟動裝置及遠隔啟動裝置。但
    送水區域距加壓送水裝置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得免設遠隔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部設於加壓送水裝置設置之場所。
(二)遠隔啟動裝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啟動加壓送水裝置:
      1.開啟選擇閥,使啟動用水壓開關裝置或流水檢知裝置連動啟動。
      2.設於監控室等平常有人駐守處所,直接啟動。
八、加壓送水裝置啟動後五分鐘以內,能有效撒水,且加壓送水裝置距撒
    水區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設有保壓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壓送水裝置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其連續放水時間
以上。
第 22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冷卻
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噴頭或配管穿孔方式,對防護對象均勻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 CNS  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
    以上。
三、撒水量為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毫
    米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熱材被覆,外側以厚度零點三
    五毫米以上符合 CNS  一二四四規定之鋅鐵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
    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將其撒水量減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壓送水裝置連續撒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五、構造及手動啟動裝置準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 231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射水
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毫米、長度二十公
    尺消防水帶二條。
三、全部射水設備同時使用時,各射水設備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
    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
    全部射水設備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射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設備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第 235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
      土保護厚度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時,得按電
      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或符合耐熱
      電線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熱電線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