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9 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
      、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
      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
      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
      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
      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
      、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
      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1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第 1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
    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
    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
    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
    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
設備。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
    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
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消防
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
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
│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
│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
│    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    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
│    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
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
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
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
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
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
    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2-1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
    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
    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
    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
    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31 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
      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
      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
      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
      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
      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八十
      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
      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帶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
      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
    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
      ;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
    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
    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145-1 條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具手動及自動啟動功能。
二、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
    之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
    點五公尺以下。
五、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區分。
六、應避免斜裝置,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 159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不含
    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下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
      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
    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
    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
    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
    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
    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
    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所使
    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
      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
      備)。
第 238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系統相關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
      間隔。
三、防災中心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以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
    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接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