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 (以下簡稱總隊) ,總隊下設大隊
、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 (市) 消防局 (以下
均簡稱消防局) 會同義勇消防總隊定之。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  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
三  近五年內未因案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近三年內無不良素行
    者。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  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服務滿三年之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
    職務人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
二  總隊除總隊長、副總隊長以外之其他人員,大隊之大隊長、副大隊長
    ,由義勇消防總隊自服務滿二年之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人員
    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三  大隊除大隊長、副大隊長以外之其他人員,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
    義勇消防大隊自服務滿一年之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人員遴選
    ,報請該轄消防救災救護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  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服務滿一年
    之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救災救護
    大隊或中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  分隊之小隊長、副小隊長、幹事及助理幹事,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
    現任義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救災救護分隊核轉消
    防局核聘。
六  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救災救護分隊
    核轉消防局核聘。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  總隊之顧問,由義勇消防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  大隊及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救災救
    護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  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救災救護分隊
    核轉消防局核聘。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  總隊長、副總隊長為六十八歲以下。
二  總隊除總隊長、副總隊長以外之其他人員、大隊之大隊長、副大隊長
    為六十五歲以下。
三  大隊除大隊長、副大隊長以外之其他人員、中隊之所有人員、分隊之
    分隊長、副分隊長、小隊長、副小隊長、幹事及助理幹事為六十歲以
    下。
四  分隊之隊員為五十五歲以下。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分隊之小隊長、副小隊長、幹事、助理幹事及
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者。
三  未設籍、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但擔任顧問者,
    不在此限。
四  近五年內因案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近三年內有不良素行者
    。
五  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者。
六  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習或第
    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七  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第 9 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
他訓練。
第 10 條
基本訓練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11 條
專業訓練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
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12 條
幹部訓練由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辦理,消防局亦得視需要自行
辦理。
第 13 條
常年訓練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
練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第 14 條
其他訓練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
辦理之。
第 15 條
義勇消防人員各種訓練之科目、進度、課程分配及教材等,由各級訓練單
位自行訂定。
第 16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第 17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
第 1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
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准後,始得免除服勤。
第 19 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及服勤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佩戴齊全。但
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一  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  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三  拆卸器材。
四  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第 21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
前項之服務證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 22 條
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第 23 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作為續聘之
參據。
第 24 條
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
第 25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6 條
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
練、演習及服勤規定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