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 (以下簡稱總隊) ,總隊視勤務需
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 (市) 消防局 (以下
均簡稱消防局) 會同義勇消防總隊定之。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  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                
三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
第 5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  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
    職務 (顧問除外) 合計滿三年,並曾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
    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他人員,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
    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
    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  大隊之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
    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之其他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
    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
    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  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
    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
    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  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曾任或現任
    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
    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
    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
    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  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
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 定之。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  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  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三  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四  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  總隊長及副總隊長為六十八歲以下;總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                                                          
二  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為六十五歲以下;大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                                                          
三  中隊之所有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  分隊除隊員以外之所有人員為六十歲以下;分隊之隊員為五十五歲以
    下。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者。                            
三  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
    此限。                                                      
五  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者。                                    
六  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 (習
    )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七  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者。
第 12 條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  高級幹部講習班: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
    務合計滿三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二  中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合計滿二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三  初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
    職務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四  基礎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
    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