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 (以下簡稱總隊) ,總隊視勤務需
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 (市) 消防局 (以下
均簡稱消防局) 會同義勇消防總隊定之。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中隊及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