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直轄市、縣 (市) 救護車輛、裝備、人力係指直轄市、縣 (市
) 消防機關及所屬供緊急救護工作所使用之車輛、裝備及配置人力。
本標準所稱救護車輛係指一般救護車、加護救護車等專供救護使用之車輛
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為單位設置救護隊,辦理
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隊,其設置標準如下: 
一、以每一消防分隊為單位設一救護區,每一救護區至少應設置一救護隊
    。
二、救護區人口在五萬人以上,十五萬人以下者,每滿五萬人應增設一救
    護隊。
三、救護區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七萬人應增設一救護隊
    。
    山地、離島、人口或工廠密集及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
    救護隊。
第 4 條
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輛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救護車輛之種類,由各直轄市、縣 (市) 視該地區實際需要狀況配置。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
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數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
輛備用救護車輛。
第 6 條
救護車輛各項構造與裝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 7 條
救護車輛出勤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每車至少應有救護人員二名。
加護救護車執行前項緊急救護任務,其救護人員中之一名,至少應具中級
救護技術員資格。
第 8 條
救護車輛車身之二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標示救護隊名稱及其標識。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