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指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實際從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火災調查鑑定等工作
所使用之車輛、裝備及其配置人力。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車輛及裝備,得視轄區特性、消防人力等
實際狀況配置,其種類如下。但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定之新車種、新裝備,
不在此限。
一、消防車:
(一)雲梯消防車。
(二)化學消防車。
(三)水箱消防車。
(四)水庫消防車。
(五)泡沫消防車。
(六)幫浦消防車。
(七)超高壓消防車。
二、救災車:
(一)救助器材車。
(二)排煙車。
(三)照明車。
(四)空氣壓縮車。
(五)救災指揮車。
(六)水陸兩用車。
(七)災情勘查車。
(八)化學災害處理車。
(九)火災現場勘驗車。
(十)消防警備車。
(十一)消防救災越野車。
(十二)消防救災機車。
三、消防勤務車:
(一)消防後勤車。
(二)消防查察車。
(三)災害預防宣導車。
(四)地震體驗車。
(五)緊急修護車。
(六)勤務機車。
(七)高塔訓練車。
四、消防裝備如附表一。
前項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如附表二。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五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
      一輛;三萬人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每一萬五千人配置消防車
      一輛;不滿三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
      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二)消防車之種類,由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需要狀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
      ,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依消防機關編制員額每滿三人配置一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視該
      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置之消防車輛及裝備,得配置適當之消防隊
員如下:
一、雲梯消防車:每車配置八人至十人。 
二、化學消防車、水箱消防車、水庫消防車、泡沫消防車、幫浦消防車、
    超高壓消防車:每車配置五人或六人。
三、救助器材車、排煙車、照明車、空氣壓縮車、災情勘查車、化學災害
    處理車、火災現場勘驗車、緊急修護車:每車配置二人。
四、救災指揮車:每車配置一人或二人。 
五、其他消防車輛、消防裝備各按其性能與操作需要配置員額。 
前項員額得視實際勤務編配狀況,按勤休比例增置。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其人口乘以十萬分之十四所得之數配置從
事火災預防工作人力。並得視轄區建築物種類、用途、樓層高度、面積等
因素,再酌予增加人力。
第 7 條
各港口、航空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林區所需消防車輛、裝備及其
人力配置,由各機關視實際需要及營運狀況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