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
      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鎮)
      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
      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增加。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
      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
      ,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
      (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