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內政部為統一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之遴用,加
強其專業知能,提高災害防救效能,促進人事交流,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  縣 (市) 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 3 條
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除依本標準所定資格遴用外,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
。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
畢 (結) 業學生,於畢 (結) 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
理依其他依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
二  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或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四年
    以上。
第 5 條
縣 (市) 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  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  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警正二
    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五  現任縣 (市) 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隊長職務。
六  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以上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第 6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  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  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 7 條
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非
    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三  現任縣 (市) 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副隊長職務。
四  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消防系、所、科專
    任助理教授以上職務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第 8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三  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9 條
縣 (市) 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現任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或警正二階
    主管職務。
三  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  曾任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組長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第 10 條
縣 (市) 消防局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  曾任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組員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四  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 11 條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
二  現任消防機關科員以上職務。
三  現任警察機關巡官同職序職務。
四  現任消防機關或警察機關消防警察隊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  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  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警察 (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 (結) 業。
二  現任警察機關警 (隊) 員。
第 15 條
下列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
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  縣 (市) 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除以第十二條第三款資格進用之分隊長得於進用後六個月
內完成外,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
結業資格。
第 16 條
下列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應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訓練合格。區分
如下:
一  局長、副局長、直轄市大隊長,應經消防高級幹部訓練合格。
二  直轄市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及縣 (市) 大隊長、副大隊長,
    應經消防中級幹部訓練合格。
三  小隊長應經消防小隊長幹部訓練合格。
四  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資格進用之隊員,應經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除下列規定者外,應於進用前訓練合格:
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於本標準施行或消防機關成立後一年內進
    用者,應於進用後補訓。
二  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資格進用之隊員,應於進用後六個月內補訓。
依前二項規定訓練合格之人員,如調出消防機關一年以上,應於進用後補
訓。
第 17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資格進用之非現職消防人員,年齡應在四十
歲以下。
第 18 條
港務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之遴用,適用本標準相當職務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