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 (市) 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 (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 隊長及副隊長。
四、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 (以下簡稱港務消防隊) 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小隊長
    及隊員。
第 3 條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
畢 (結) 業學生,於畢 (結) 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
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5 條
縣 (市) 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
    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6 條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 7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 (市) 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隊隊長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 8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港務消防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9 條
縣 (市) 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 10 條
縣 (市) 消防局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 11 條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
    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
一、警察 (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 (結) 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 (隊) 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
    格。
第 15 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
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 (市) 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
結業資格。
第 16 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職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
在四十歲以下。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