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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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利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十條所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以下
    簡稱消防圖說) 之審查及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所定建築物
    之竣工查驗工作,特訂定本作業基準。
二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起造人填具申請書 (如表一) ,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
      請書、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 (如表一之一至表一之二十一) 、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其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
      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
      必要設備等之順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
      圖說圖示範例 (如表二) 註記。
 (二) 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查日期,通知該件建
      築物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攜帶
      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審訖建築圖說,配合審查 (申請案
      如係分別向建築及消防機關申請者,其送消防機關部分,得免檢附
      審訖建築圖說)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審查者,
      得予退件。但變更設計或變更用途,非系統式設備僅變動滅火器、
      緊急照明燈等簡易設備者,設計人得免配合審查。
 (三) 消防圖說審查不合規定者,消防機關應製作審查紀錄表 (如表三)
      ,依第六點規定之期限,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告知起造人
      ,起造人於修正後應將消防圖說送回消防機關複審,複審程序準用
      前款之規定,其經複審仍不符合規定者,消防機關得將該申請案函
      退。
 (四) 消防機關審訖消防圖說後,其有修正者,交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攜
      回清圖修正藍晒。消防圖說經審訖修改完成,送消防機關加蓋驗訖
      章後,消防機關留存一份,餘交起造人 (即申請人) 留存。
 (五) 消防圖說審查作業流程如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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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關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耐燃保護、耐熱保
    護措施,室內消防栓、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乾粉、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連結送水管設備等之配管,於實施施工、加壓試
    驗及配合建築物樓地板、樑、柱、牆施工須預埋消防管線時,消防安
    全設備監造人應一併拍照建檔存證以供消防機關查核,消防機關並得
    視需要隨時派員前往查驗。
四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序如下:
 (一) 起造人填具申請書 (如表四) ,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應
      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告書內項目實際
      測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如表四之一) 、安裝施工測試照
      片 (如表四之二) 、證明文件 (含審核認可書等) 、使用執照申請
      書、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
      消防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二) 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查驗日期,通知該件建
      築物之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
      帶其資格證件至竣工現場配合查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正當理
      由未會同查驗者,得予退件。
 (三) 竣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不合規定者,消防機關應製作查驗紀錄
      表 (如表五) ,依第六點規定之期限,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
      次告知起造人,起造人於完成改善後應通知消防機關複查,複查程
      序準用前款之規定,其經複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消防機關得將該申
      請案函退。
 (四) 竣工現場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審訖消防圖說之設備數量或位置
      有異動時,於不影響設備功能及性能之情形下,得直接修改竣工圖
       (另有關建築部分之立面、門窗、開口等位置之變更如不涉面積增
      減時,經建築師簽證後,亦得一併直接修改竣工圖) ,並於申請查
      驗時,備具完整竣工消防圖說,一次報驗。
 (五) 消防機關完成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後,其須修正消防圖說
      者,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監造人應將原審訖之消防圖說清圖修正
      製作竣工圖。完成竣工查驗者,其消防圖說應標明「竣工圖」字樣
      ,送消防機關加蓋驗訖章後,消防機關留存二份列管檢查,餘交起
      造人 (即申請人) 留存。
 (六)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如圖二。
五  申請消防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各項圖紙均須摺疊成A4尺寸規格,
     並裝訂成冊俾利審查及查驗。圖紙摺疊時,圖說之標題欄須摺疊於
    封面,圖紙摺疊方式依圖示範例如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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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期限,以受理案件後七至十日內
    結案為原則。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延長,並
    通知申請人,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