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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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
    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
    聘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
    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
    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
    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均為一年
    ,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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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
    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擔任
    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