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輸入高空煙火後,輸入者應將輸入日期、種類、數量及儲存地點等相關資
料,報請儲存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運輸前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
押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申請許可販賣高空煙火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販賣之高空煙火於運輸前,應將運輸時間、種類、數量、押運人姓名及聯
絡電話報請起、卸貨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輸入或販賣之高空煙火,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輸入或販賣之種類及數量,由儲存場所當地主管機關負責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副知施放場所當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