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
第 3 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個人時,應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團體、大專校
    院、學術研究機關(構)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及
    其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種類名稱及數量表。
四、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或學術研究計畫。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六、儲存場所所有權人同意儲放或租用之證明文件。
七、由進口商代辦輸入時,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高空煙火之販賣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