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指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
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等業務 (以下簡稱認可
業務) 之專業機構。
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大專校院。
二、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三、置專責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具備檢驗設備及器具如附表。
前項第三款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專科學校理工科系畢業。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
    三年以上爆竹煙火檢驗實務經驗者。
第 10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
    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
    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
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
    五年以上。